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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监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绍海与孙宝山、宁城县小城子镇小五家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宁城县小城子镇小五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监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2,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小城子镇小五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小城子镇小五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孙某1因与被申请人孙某2、宁城县小城子镇小五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1申请再审称:涉案果山承包合同是五家村第六组与孙某1签订的,五家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五家村委会如有权代表第六组行使权利,则应有第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授权,仅有两名村民代表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家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孙某2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涉案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孙某1自接到五家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一直持反对意见,并未同意,二审判决以孙某1参与重新承包竞标为由,认定孙某1认可解除合同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孙某1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除2007年缴纳了承包费而外,其余年份均未缴纳,其行为属于违约。五家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书面通知孙某1解除涉案果山承包合同,属于六组的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1主张其并未认可合同的解除,且自接到五家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一直持反对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012年7月25日,五家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选举会议,经选举,六组的村民代表为刘全、刘丰、韩瑞珍三人。2013年3月21日五家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公开招标,六组村民代表韩瑞珍、刘丰参加会议并在记录簿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六组同意,且在竞标过程中,孙某1也积极参与,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涉案果山承包合同,并愿意重新与六组缔结新的合同。因此,五家村委会与竞标成功的孙某2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综上,孙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郑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