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春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谭春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家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谭春松,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家住石首市。201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春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之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人谭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春松在石首市东升镇政府对面一棋牌室内打牌时,与同桌打牌的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谭春松用自带的一把水果刀捅向杜某右下腹部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出警,在东升镇街道红绿灯附近找到谭春松,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谭春松对其持刀伤人行为供认不讳。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春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257.55元。被告人谭春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春松在石首市东升镇政府对面一棋牌室内打牌时,与同桌打牌的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谭春松用自带的一把水果刀捅向杜某右下腹部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出警,在东升镇街道红绿灯附近找到谭春松,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谭春松对其持刀伤人行为供认不讳。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因伤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供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83.40元,提供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了石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和费用明细清单二张,金额为3777.21元;提供石首市东升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和石首市东升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石首市东升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住院收费票据遗失,该3777.21元医疗费未在石首市东升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石首市东升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报销;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另查明,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杜某需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未记载杜某需要加强营养。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7年5月18日一直在驾驶油罐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参照二0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57.55元,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160.61元;2、误工费为15520.26元(58401元÷365天×97天);3、护理费为626.68元(32677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5、鉴定费为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证人涂某、曾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身份信息、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湖北润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石首市东升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石首市东升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石首市东升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春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春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春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春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谭春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357.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