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赟,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诉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赟及其辩护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董赟与汪某、向某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音乐房子酒吧喝酒,喝至6月6日凌晨2时许,几人又到城东街道太平岗喝酒。6月6日4时许,酒后董赟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H96X**白色奥迪小型轿车载汪某、向某、冉某等人从太平岗出发,准备分别送汪某等人回家。车从黔江区城东街道建设街向新华大道行驶约50米后,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赟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赟对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家庭比较困难,建议对董赟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董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月21日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职务目击证言,车辆及现场辨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苏某、向某、汪某、冉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赟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董赟的罪责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被告人董赟家庭困难,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董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萍审 判 员 白海燕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