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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766号原告:张红星,男。委托代理人:张登科,男,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志科,任组长。委托代理人路少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红星诉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科、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科、委托代理人路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组上研究开会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本组土地10.5亩,四至明确,每亩地每年1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并于当年开始耕种。2014年10月,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耕地让与他人耕种至今,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地两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四年土地承包费4200元,并支付利息63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红星承包了四组10.5亩地,并交了十年土地承包费10500元。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四组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收回了对外承包的柏树坟处的土地,不存在强行收回的情形。原告起诉后,组长曾走访调查了本组村民,张红星并没有承包过土地。另外本组现在根本无多余土地可供承包,组上对外还有十万余元的外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严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由张红星承包的。2.张某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由张红星承包的。3.证人张某2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由张红星承包的。经法庭组织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纯一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建议法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都是假的,是伪证。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报复原告,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三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有意将该组位于渠东柏树坟处一块面积为10.5亩的耕地对外承包。当有村名闻讯前来组上登记时,时任该组组长的张登科(原告张红星之父)称柏树坟处的10.5亩耕地已被原告张红星以每亩地每年100元全部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5日起原告开始耕种该耕地,连续耕种了6年。2014年10月,因村民对原告承包该耕地意见较大,经过村民小组开会决定,被告收回了该耕地分给他人耕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回四年土地承包费4200元,并支付利息630元,合计4830元;案件受理50元,原被告各分担25元。后被告反悔不同意调解协议,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2008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已实际耕种案涉土地而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期间被告对原告承包该土地并未提出过异议。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收回该土地并分与他人耕种,原告已不能继续承包该土地。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四年的承包费42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星四年土地承包费4200元及利息630元,合计483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翔县虢王镇三家庄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