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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充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牛某1,牛某2,申某,牛充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牛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2005年8月1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牛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男,200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牛某3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牛某3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久利,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新乡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牛充茂,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岳应征,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充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牛某3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久利、王林臣、被告人牛充茂及其辩护人岳应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牛充茂醉酒后驾驶豫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管桩有限公司南300米处时,由于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同方向醉酒后步行的被害人牛某3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充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牛充茂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牛充茂主动到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牛充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充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充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要求对被告人牛充茂依法严惩;二、被告人牛充茂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等合计39429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依据。被告人牛充茂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牛充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牛充茂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牛充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判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牛充茂醉酒后驾驶豫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管桩有限公司南300米处时,由于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同方向醉酒后步行的被害人牛某3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充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牛充茂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4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充茂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牛某3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长子牛某1(2005年8月1日出生),次子牛某2(2008年10月30日出生),其母申某(1951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人牛充茂驾驶的豫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牛某1、牛某2、申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7.5元(8587元/年×10年+8587元/年×5年×1/2),以上各项共计36423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牛充茂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无前科劣迹。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牛充茂持有C1证,系豫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到案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牛充茂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菜单及被告人王某、牛充茂离开郑州烩面饭店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牛充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牛某3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新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牛充茂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73.45mg/100ml。9.新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牛某3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8.02mg/100ml。10.情况说明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比对照片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13.尸体处理通知书1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20时左右,我与丈夫牛充茂、朋友罗���在古固寨镇的郑州烩面饭店吃饭,期间我们三个都喝了些啤酒和白酒,22时左右吃完饭,牛充茂驾驶豫G×××××号面包车回家,在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一个在路上步行的人,牛充茂赶紧停车,我们下车去看被撞的人,没有找到被撞的人,牛充茂用我的电话拨打了110和120,之后牛充茂去古固寨镇派出所自首。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我丈夫牛某3出门后就没有回家,等到第二天去交警队才知道牛某3出了交通事故,人死亡了。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晚上,我与牛充茂、王某在古固寨镇郑州烩面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吃完饭我就回家了,22时22分许,牛充茂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故了。18.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中午张某、牛某3、曹运新、张俊飞、李某一��在古固寨镇张记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瓶白酒,之后一起去好声音KTV唱歌,唱歌时又喝了啤酒,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发现牛某3离开KTV,遂给牛某3打电话,牛某3称在回家的路上。19.被告人牛充茂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6日晚上,我与妻子王某、朋友罗某在古固寨镇郑州烩面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21时多许我驾驶豫G×××××号面包车载着王某回家,由北向南行驶在工业路上,刚过管桩公司没多远就车的右前部撞到了一个行人,当时车速40多码,然后我就停车,去看被撞的人,但是没有找到,我就去古固寨镇派出所自首了。20.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证明:牛某3与郭某系夫妻;申某有两个儿子,长子牛久利,次子牛某3,无女儿,其丈夫已去世。以上证据1-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0由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充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充茂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充茂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牛充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人牛充茂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中的不足部分254237.5元(364237.5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充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牛某1、牛某2、申某11万元。三、限被告人牛充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牛某1、牛某2、申某各项损失共计254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艳   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