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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黎晓诉吴志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晓,吴治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晓,男,汉族,大专,生于1986年12月17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治国,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晓与被上诉人吴治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晓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山林华,被上诉人吴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晓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产系黎晓之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上诉人将二楼作为婚房装修居住,并在地震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彭慧去世后,黎晓继承彭慧的房产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工友诉争房产,请求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吴志国辩称,房屋修建于1995年,黎晓是1995年之后才一起共同生活,且当时只有9岁,其不是诉争财产的共有人。黎晓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家庭财产的二分之一归黎晓所有,合计价值约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黎晓与被告吴治国系继父子关系,1992年10月6日原告母亲彭慧与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原广元市市中区)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迁入广元市市中区(利州区)吴家浩二组,原告随母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吴家浩二组,1997年12月25日原告户口从阆中市迁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1995年12月20日,被告吴治国以户主身份申请批准建房一栋,房屋坐落广元市上西开发区XXX,与广元市利州区XX号系同一房屋。被告吴志国户口成员包括其父吴存福(1920年1月13日出生,2005年12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其与前妻生育的一子张耿铭(曾用名:吴佳,生于1983年1月1日)及原告母亲彭慧(2009年7月14日死亡注销)。原判认为,原告以诉争位于广元市利州区XXX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庭审中查明,诉争房屋修建于1995年,原告随其母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但是共同生活不必然发生财产的混同,应考虑对财产的创造是否有所贡献,诉争房屋建造时原告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对房屋的初建无法投入劳动力,因此原告以该房屋在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即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成年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加固,对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贡献,应当享有房屋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维修、装修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晓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黎晓是否属于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或者夫妻离婚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即把家庭共有财产按约定或法定的份额分割为个人所有的一种财产处理方式,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须是诉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诉争房产系吴志国于1995年12月以户主身份申请批准建设,户口成员包括吴志国、彭慧、吴存福、张耿铭,共有人中并无上诉人黎晓,且其于1997年户口迁入时年仅9岁,故黎晓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无权提起涉案房产析产之诉,只能通过继承的方式继承其份额。关于其成年后对房屋的装修及维修加固作出的贡献亦应在继承纠纷中一并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黎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