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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克林、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035-2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被告:刘克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高慧,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福栋,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齐玉霞,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作金,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赵西凤,女,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受理,因被告刘克林、高慧已将涉案借款本息还清,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