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克林、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035-2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被告:刘克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高慧,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福栋,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齐玉霞,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作金,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赵西凤,女,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受理,因被告刘克林、高慧已将涉案借款本息还清,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