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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7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XX、叶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XX,叶艳玲,胡磊,申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7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行长。被执行人:申XX,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叶艳玲,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胡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申万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XX、叶艳玲、胡磊、申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磊的机动车一辆,但未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磊的住房一处;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磊银行存款134698元,并已及时拨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磊就本案余款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沈金龙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家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