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凯与杨治军、杨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杨治军,杨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922号原告:吴凯,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军,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杨泽恩,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吴凯与被告杨治军、杨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军、杨泽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治军返还借款本金681,742.82元;2.要求杨治军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杨泽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凯与杨治军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7月22日,当事人签订一份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为吴凯、乙方(借款人)为杨治军、丙方(抵押人)为杨泽恩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凯向杨治军提供借款716,000元;借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丙方杨泽恩以其位于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按年利率12.315%计息;借款后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于每月22日还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的,即有任何一期逾期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应按照合同中的乙方、丙方地址以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自寄出之日起的第五个自然日(或寄出当日)视为送达;逾期不还款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等。2016年7月24日,吴凯分两笔向杨治军转账共计716,000元,杨治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金额。2016年7月28日,吴凯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其后,杨治军返还借款本金34,257.18元,此后再未还款。2016年11月29日,吴凯向杨治军、杨泽恩发出《关于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后者经催讨仍未还款,遂吴凯诉至法院,要求杨治军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杨泽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治军、杨泽恩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凯与杨治军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7月22日,当事人签订一份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为吴凯、乙方(借款人)为杨治军、丙方(抵押人)为杨泽恩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凯向杨治军提供借款716,000元;借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丙方杨泽恩以其位于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按年利率12.315%计息;借款后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于每月22日还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的,即有任何一期逾期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应按照合同中的乙方、丙方地址以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自寄出之日起的第五个自然日(或寄出当日)视为送达;逾期不还款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等。上述合同丙方委托乙方帮其签名,2016年7月24日,吴凯分两笔向杨治军转账共计716,000元,杨治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金额。2016年7月28日,吴凯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其后,杨治军返还借款本金34,257.18元,此后再未还款。2016年11月29日,吴凯向杨治军、杨泽恩发出《关于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后者经催讨仍未还款,嗣后,吴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治军向吴凯借款716,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吴凯认可杨治军返还过借款本金34,257.18元,剩余未返还本金为681,742.82元,本院予以认定。杨治军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其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言明借款期限及计息方式,故吴凯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泽恩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杨治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因杨治军未按期还款,吴凯要求按照抵押顺位对抵押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治军、杨泽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凯借款本金681,742.82元;二、杨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凯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届时杨治军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吴凯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杨泽恩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杨治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7.26元,由杨治军、杨泽恩共同负担;案件公告费600元,由杨治军、杨泽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