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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利峰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利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58号罪犯高利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利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0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7月22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高利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高利峰驾驶摩托车在濮阳市区,趁多名被害人不备时抢夺作案37次,抢得26部手机、现金35255元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489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高利峰伙同他人预谋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投放自制汽油弹的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进行恐吓,索要现金10万元,获得2万元。罪犯高利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四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利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