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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行审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诉张洪敏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张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7503行审第4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镇。法定代表人:许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7105175030,男,住东方红林业局林业八委,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张洪敏,住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双胜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14日将此通知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张洪敏在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77林班15小班擅自改变湿地2.6公顷,以上事实违反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对张洪敏予以行政处罚。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施业区77林班15小班,是未经依法认定的湿地,东林森资罚字(2016)第044号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王金锋审判员  吕洪明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