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甘得强与陈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得强,陈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259号原告:甘得强,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茹佳,女,197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甘得强与被告陈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茹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5日,被告因宁夏青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元、5000元、5000元、2800元,以上共计149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9月底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茹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两张、(2017)宁010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被告虽未予质证,但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尾号为3466的银行卡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8月17日向被告尾号为3466的银行卡里分别转入5000元、5000元,(2017)宁010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认可上述两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上述三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9月5日在宁夏青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消费22100元、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退还了22100元中的20000元,剩余2100元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但(2017)宁0104民初239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只认可2100元用于宁夏青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周转,2800元系宁夏青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因此原告现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尾号为3466的银行卡中转入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7)宁010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49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4900元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得强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甘得强负担28元,被告陈茹佳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