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强、朱增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朱增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王国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增豪。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航,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代表人:蔡晓峰,行长。原审第三人:王国峰。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增豪,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王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化、余海舟,被上诉人朱增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审第三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朱增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增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原路支行还清房屋贷款、向第三人王国峰还清借款,和原告共同办理网签、资金监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赔偿原告五倍佣金24000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经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115号1单元8层803号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出售给原告,总价款960000元;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抵押金额380000元,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佣金4800元;原、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网签时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房款由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过户后由资金监管账户交付被告;他项权证注销后4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若原告支付佣金及定金后,被告违约,原告佣金损失由被告赔偿,单就佣金一项,被告向原告承担5倍的赔偿责任;如被告违反合同解押、网签、过户等约定,视为其单反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双方网签后,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房款1%的违约金;具体过户时间,以原、被告约定时间为准。当日,原告向被告之妻轩××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同日,原告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及综合保障服务费96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向被告之妻轩××支付购房款6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6月14日,被告配合原告之妻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面签手续。当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周×,成交价84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在立契当日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640000元由银行贷款后交于被告。周×向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贷款640000元。经查,本案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抵押至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原路支行。本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抵押至第三人王国峰,抵押金额170000元。第三人王国峰与被告、被告之妻轩××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原、被告因解押及解押款支付产生纠纷。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同意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对证据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存购房款16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本案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王国峰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25日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被告逾期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对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妻于2016年6月14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按揭贷款所签,原、被告履行的仍是2016年3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200000元于立契时支付,被告没有注销抵押登记,无法立契,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00000元亦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120000元,并向本院提存购房款360000元,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解押义务,原告可以代为履行。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和提存的购房款及剩余的购房款可以结清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原路支行的抵押借款、被告与第三人王国峰的抵押借款,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原路支行、王国峰在原告代为被告清偿抵押借款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被告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房屋可以达到过户条件,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倍佣金2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条款虽然限定为网签后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客观上不能进行网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总房价款96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反诉原告请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反诉被告搬出本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注销,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网签、产权过户手续,反诉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增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将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115号1单元8层803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13××09)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朱增豪名下。二、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朱增豪5倍佣金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强支付原告朱增豪违约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反诉原告刘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朱增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涉案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王国峰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朱增豪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6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