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东奇与衡秀丽、韩佳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奇,衡秀丽,韩佳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818号原告:李东奇,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秀丽,女,1964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佳澎,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东奇与被告衡秀丽、韩佳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衡秀丽、韩佳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东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21636.45元,不足部分由衡秀丽与韩佳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9时40分许,衡秀丽驾驶吉XX号车沿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时,因操作不当撞坏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李东奇驾驶的吉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李东奇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奇无责任。衡秀丽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在李东奇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韩佳澎辩称:对李东奇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辩称:李东奇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日期应该出险时到鉴定前一日标准如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是城市应该无职业120.82元计算,伤残应该百分之十一计算,交通费过高,器具费应该有医嘱,李东奇自行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9时40分许,衡秀丽驾驶吉XX号车沿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时,因操作不当撞坏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李东奇驾驶的吉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李东奇受伤。将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李东奇刮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奇无责任。李东奇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在吉林市龙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李东奇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东奇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为21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本院另查明:衡秀丽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吉X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韩佳澎,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衡秀丽在李东奇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吉XX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东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衡秀丽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衡秀丽作为吉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东奇受伤致残的后果,衡秀丽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李东奇受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衡秀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衡秀丽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韩佳澎作为吉X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上,对该机动车既不存在运行控制,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李东奇未能举证证明韩佳澎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法可归结的过错,故韩佳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李东奇主张衡秀丽与韩佳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衡秀丽垫付的医疗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本院针对李东奇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东奇的医疗费79232.29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李东奇共住院治疗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东奇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东奇的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故其护理费为12686.10元(120.82元×15天×2人=3624.60元)+(120.82元×75天=90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李东奇系城镇居民,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东奇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故李东奇的误工费应为25372.20元(120.82元/天×21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东奇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东奇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李东奇的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东奇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东奇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一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李东奇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686.10元、误工费25372.2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0624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奇医疗费692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合计90332.29元;三、被告衡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奇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四、原告李东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衡秀丽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