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顺电子器材厂、慈溪市华楠塑电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顺电子器材厂,慈溪市华楠塑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顺电子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莲花盆村村北。代表人:刘宗军,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华楠塑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法定代表人:方梅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州市金顺电子器材厂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州市金顺电子器材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2015年6月21日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承诺予以认可,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经一致合意变更了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承诺书这种合意方式变更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选择管辖方式,是真实有效的,即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仅凭不能确定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而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华楠塑电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2日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军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承揽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原审被告刘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83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694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后,以另案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现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原审被告刘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法院(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83号之三民事裁定和本院(2016)浙02民辖终69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均认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对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产生的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现上诉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仪审判员  陶金萍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