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杏芳诉被告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芳,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992号原告:李杏芳,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沈玲。原告李杏芳与被告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李杏芳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返还货款47800元;3.赔偿运费及仓储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订立家具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被告交货不符合约定。被告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并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拟证明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大井5组6号”,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本案中,被告成都鑫森泰家具有限公司虽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合同履行亦不再成都市武侯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