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朱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林,朱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73号原告:吴正林,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被告:朱光亮,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正林与被告朱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正林起诉称:被告朱光亮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炭,尚欠原告煤款3万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仍无故不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光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正林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于2017年上半年付1万元,剩余2万元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朱光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正林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光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光亮向原告吴正林购买煤炭,2016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朱光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光亮向原告吴正林购买煤炭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亮尚欠原告吴正林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朱光亮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光亮支付原告吴正林煤碳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光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曼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