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晓翔与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翔,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94号原告董晓翔,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姜勇,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董晓翔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勇与曾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以房屋拆迁及餐馆扩大经营的理由分别二次项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两张,然而被告在向原告借钱后的四个月后失踪。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晓翔和被告姜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姜勇以房屋拆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计80,000元,因借条太多,2016年6月25日,被告将借款汇总为一张借条,写明:“今姜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晓翔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计人民币2,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本息应于2017年6月24日前归还,逾期未按时付清本息的,除应支付本息外,借款人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若有纠纷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借款人:姜勇,住址:上××××四角亭28号,身份证号码:,电话:139××××5032,出具日期:2016年6月25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姜勇以职工餐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按月支付。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房屋拆迁、扩大餐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相应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晓翔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