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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樊春雷、孟庆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春雷,孟庆锋,韩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财保64号申请人:樊春雷,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申请人:孟庆锋(又名孟庆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申请人:韩义宏,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申请人樊春雷、孟庆锋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韩义宏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樊春雷、孟庆锋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韩义宏在相关金融储蓄机构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冻结申请人孟庆锋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官寺信用社,账号为21×××45名下的存款2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韩义宏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20元,由樊春雷、孟庆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