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汪定忠、汪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汪定忠,汪昌英,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21000015270(1-1)。负责人:陈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定忠,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汪昌英,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周永武,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周玉荣,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老宝,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小翠,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当涂支行)与被告汪定忠、汪昌英、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当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被告汪定忠、汪昌英、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定忠、汪昌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04.47元,支付贷款利息2813.69元,合计7618.1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并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2.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汪定忠、周永武、王老宝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及配偶相互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汪定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债务履行期届满,汪定忠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昌英与汪定忠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作为联保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汪定忠、汪昌英、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乌溪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互相联保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个人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6.汪定忠还款流水一份,证明汪定忠的还款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9月17日,汪定忠与邮储银行当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汪定忠)向甲方(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采用个人担保方式,由周永武、王老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9月17日,周永武、汪定忠、王老宝三户与邮储银行当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永武、汪定忠、王老宝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甲方(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周永武、汪定忠、王老宝)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周玉英、汪昌英、孙小翠分别作为周永武、汪定忠、王老宝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9月17日,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向汪定忠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汪定忠向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归还本金45195.53元,支付利息6099.97元、罚息315.78元。余欠本金4804.47元,利息2813.69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汪定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当涂支行与汪定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农业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汪定忠作为债务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当属违约。邮储银行当涂支行诉请汪定忠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汪昌英与汪定忠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汪定忠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涉案贷款,该笔贷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昌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永武、汪定忠、王老宝与邮储银行当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周永武、王老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汪定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当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周永武、王老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故周永武、王老宝应按照约定对汪定忠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50%的连带责任。周玉荣、孙小翠作为周永武、王老宝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即视为对案涉担保债务知情,该担保债务应作为夫妻债务处理。故周玉荣、孙小翠应分别对周永武、王老宝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定忠、汪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4804.47元、利息2813.69元,合计7618.16元,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永武、周玉荣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老宝、孙小翠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定忠、汪昌英、周永武、周玉荣、王老宝、孙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先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