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与缪健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缪健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879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580号。负责人:丁焕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婷,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缪健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横沥支行)与被告缪健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横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健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77元及相应的利息5604.05元、复利624.93元、滞纳金1554.5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的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缪健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4年11月13日;二、卡号:62×××35;三、信用额度:汽车贷款20万元,日常使用额度20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未约定复利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7年8月4日,尚欠本金23277元、利息8090.67元、滞纳金1554.53元、复利1432.08;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缪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被告缪健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农村商业横沥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村商业横沥支行请求被告缪健生偿还借款本金23277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为8090.67元、滞纳金为1554.5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复利,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27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8月4日,利息为8090.67元、滞纳金为1554.53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保全费335元,由被告缪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