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0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林晓波(已判决)拆电子门报警器进入本市五华区大河埂村27号,盗窃了被害人郑某1停放的城市风影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2016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林晓波(已判决)进入本市五华区大河埂村35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放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5元,携赃潜逃。2017年3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3、鲍某1、赵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里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杨朝荣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胡端阳人民陪审员 张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