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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蒲朝晖,蒲朝阳,沈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988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东风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2145-5。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董事长。被告:蒲朝晖,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蒲朝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沈晓艳,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蒲朝晖、蒲朝阳、沈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蒲朝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蒲朝阳、沈晓艳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蒲朝晖在原告金松园支行贷款2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息1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从本金到期次日开始加收罚息,双方订有仪农商银文化路个借(2015)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订有仪农商银文化路个保(2015)0016号《保证合同》,被告蒲朝阳、沈晓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2016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将(2017)川1324民初1988号移送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和西充县,合同履行地为南充市顺庆区,所以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充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错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中甲方是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原告文化路支行,原告的文化路支行住所地是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该住所在该合同的首页有明确表述),且原告的文化路支行与被告蒲朝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亦有前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南充市顺庆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