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涛与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彩芬,罗泽,桂蕊,董光朝,云南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065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原籍住四川省富顺县,现租住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MA6K34F5XR,住所:富源县胜境街道外山口社区小窑上村。法定代表人:朱彩芬,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彩芬,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罗泽,男,汉族,1991年8月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桂蕊,曾用名:桂锐,女,回族,1990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董光朝,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云南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MA6K30205K,住所:富源县中安街道中安街224号。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原告刘涛诉被告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餐饮)、朱彩芬、罗泽、桂蕊、董光朝、云南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共创餐饮、朱彩芬、罗泽、董光朝、共创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富源县从事生猪肉销售,被告共创餐饮经营富源饭店餐馆。被告共创餐饮长期向原告采购饭店所需食材生猪肉,期间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创餐饮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共创餐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欠款凭证。自结算以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共创餐饮催要货款,被告共创餐饮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同时,被告朱彩芬、罗泽、桂蕊、董光朝、共创管理作为共创餐饮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共创餐饮、朱彩芬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被告罗泽、董光朝、共创管理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需要庭后落实公司的管理情况及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情况。被告桂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几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表示需要落实,但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或申请鉴定,对此视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罗泽、桂蕊、董光朝、朱彩芬、共创管理共同投资成立了富源县共创管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进行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但注册登记的五被告作为原始股东实际出资均为12000元,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在公司从事餐饮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刘涛建立了生猪肉供应关系。截止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与共创餐饮结算,被告共创餐饮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货款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创餐饮支付货款,并主张被告罗泽、桂蕊、董光朝、朱彩芬、共创管理作为被告共创餐饮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创餐饮因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负有债务,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创餐饮在结算之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彩芬、罗泽、董光朝、共创投资作为被告共创餐饮的原始股东,在庭审中已自认以及证实包括被告桂蕊都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涛所主张被告朱彩芬、罗泽、董光朝、共创投资、桂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五被告作为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在被告共创餐饮未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桂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涛偿还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二、若被告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朱彩芬、罗泽、董光朝、富源县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蕊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富源县共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彩芬、罗泽、董光朝、富源县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