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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红梅诉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梅,何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72号原告:罗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西。被告何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红梅诉被告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平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西,被告何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梅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何海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20000元,具体为:2012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均由被告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但事后,被告何海洋没有归还我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1、借款属实;2、但借款是用于赌博之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何海洋向原告罗红梅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红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因资金周转,借款人:何海洋,见证人:刘振西,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何海洋再次向原告罗红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据,本人何海洋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11152592,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红梅身份证号码:441881198111063129,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何海洋,见证人:刘振西,2012年9月10日”。因事后被告何海洋未向原告罗红梅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法律上的民间借贷,被告何海洋分两次向原告罗红梅出具的书面借(条)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两份借(条)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对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均不予保护,对两笔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用于赌博之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递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红梅依约借款,被告何海洋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罗红梅要求被告何海洋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何海洋在30日内偿还原告罗红梅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6%支付,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长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