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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与石喜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石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339号原告: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宋承勤,系该处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萨拉村。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诉被告石喜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由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华泰财产保险单以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和其它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直接裁决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6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承勤。2016年2月11日,宋承勤与被告石喜、案外人高玉峰等一行人从北京出发到塞尔维亚电站工程脱硫系统尾工施工。塞尔维亚时间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在现场工作时被火引燃烧伤并送医院抢救。之后,被告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接收进一步治疗。2016年6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宋承勤及及其他相关人员通过高玉峰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多笔款项作为被告的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塞尔维亚KOSTOLAC—B电站一期工程脱硫系统尾工施工分包合同(首页和尾页)复印件、高玉峰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打卡小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高玉峰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于其入职时间、入职经过、工作内容、工作场景及管理人员等情况做了相对充分、细致的描述,证人高玉峰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材料亦能够相互印证,佐证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而原告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全体职工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比较而言,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明力。故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和被告石喜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州锦绣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