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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荣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撤2号起诉人:蔡荣山,个体,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蔡荣山的起诉状。起诉人蔡荣山对蔡本凯、吴贺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蔡本凯诉吴贺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作出(2016)内01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业房地产、1号楼2层201商业房产《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蔡荣山认为原审判决对蔡荣山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一、原审诉讼对蔡荣山有重大影响,蔡荣山未能参加诉讼事出有因。蔡荣山因与吴贺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吴贺维向原告借款3000余万元,吴贺维以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业房地产、1号楼2层201商业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抵押合同。后吴贺维未能按期还款,蔡荣山就吴贺维提供的债权担保物(即原审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蔡本凯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抵押合同成立前已承租该租赁物,其后于2016年6月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蔡荣山认为,蔡本凯在明知上述房产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对蔡荣山债权能否完整清偿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在,未将蔡荣山列为案件第三人,导致蔡荣山无法参与诉讼。因此,蔡荣山对未能参加原审审理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裁判依据存在瑕疵。原审过程中,吴贺维并未出庭应诉,蔡本凯提供《租赁合同》、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合同有效。根据执行过程中吴贺维在呼和浩特市中院的执行笔录中显示:蔡本凯是其表叔,双方所转账资金是给吴贺维父亲吴文达的借款,因双方没有借据,故以租赁合同作为该借款借据,蔡本凯与吴贺维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审理过程中遗漏诸多疑点。蔡本凯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一年过程中付清了其后15年租赁期限的租金1100余万元,在如此短时间内支付如此多的租金,该行为显然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另外,从2014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租赁物作出查封裁定,到2015年12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审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给蔡荣山的裁定,期间时隔一年,租赁房产也曾经两次拍卖,在此期间内蔡本凯从未提出过任何权利异议及拍卖主张,却于2016年6月14日才提起诉讼,该情形也与常理不符。3、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案件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时,涉案标的物已被查封,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即使原审法院可以受理,其审理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吴贺维为港籍人士,且原审案件标的为1100余万元,案情较为重大,而原审法院却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且运用独任制审理,该做法有欠妥当。更何况在此案中吴贺维为必要当事人,其出庭与否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因此,原审法院的缺席判决,也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蔡荣山认为,在判决结果可能对蔡荣山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在证据存在瑕疵,遗漏诸多疑点,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又仅凭蔡本凯单方主张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原审法院的做法显然不妥。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本凯因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起诉人蔡荣山为该复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内蒙高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内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送达起诉人蔡荣山,由蔡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签收。该裁定书查明中已明确有:”201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蔡本凯与被告吴贺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作出(2016)内01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蔡本凯与被告吴贺维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内容。2016年12月26日蔡荣山就已知道(2016)内01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结果,如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于2016年12月27日起六个月内向我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现蔡荣山于2017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荣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建 华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春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