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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章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章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异13号案外人:孙飞鹦,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55563777。法定代表人:吴元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晓飞,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云忠,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411民初310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至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查封了被告章云忠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丽都公寓4幢2单元502室房屋。被告章云忠不服,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以查封房屋为其前妻孙飞鹦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6)浙0411民初31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查封房屋系被告章云忠与案外人孙飞鹦的共有财产,被告章云忠享有部分所有权;本院查封被告章云忠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章云忠的复议请求。后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6)浙041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章云忠归还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12892元。被告章云忠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章云忠撤回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根据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浙0411执766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至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调取了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丽都公寓4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载明该房屋为章云忠、孙飞鹦共同共有,同日本院现场查封了该房屋、张贴了腾退公告。案外人孙飞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飞鹦称,其与章云忠原为夫妻,2008年购买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都公寓××单元××室房屋权属登记为章云忠、孙飞鹦共同共有,其中一半产权为案外人所有。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且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和为买房的借款300000元均由案外人负责偿还。故案涉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房屋的执行。针对案外人孙飞鹦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称,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章云忠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只有对内效力,无法对抗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按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对房屋权属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公示原则,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判断标准。本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同共有,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房屋,且无法分割,法院有权处分。其次,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离婚协议约定中的财产归属,不具有对世效力,不能作为公示原则的例外。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飞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代理审判员  张云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