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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红玮与贾琴、吉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玮,贾琴,吉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011号原告:田红玮,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委托代理人:关占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被告:贾琴,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XX。被告:吉冠英,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山西省侯马市XX。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红玮与被告贾琴、吉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玮、被告贾琴、被告吉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琴、吉冠英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琴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月息1%,这个钱吉冠英也知道,当时借钱是投资炒股。被告吉冠英辩称,该笔借款是贾琴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借款毫不知情,在被告贾琴起诉离婚后,被告吉冠英在家中发现了贾琴父亲写的条子,贾琴借的钱都用于她父亲的生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田红玮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被告贾琴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是被告打的借条。被告吉冠英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被告贾琴已经支付了的部分,应该认为是支付的本金,从借条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贾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吉冠英知道田红玮这笔借款,而且对借款没有异议。原告田红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吉冠英质证意见如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做出这样一个质证是基于被告在家中找到了贾琴父亲出具的借条,才进行了没有异议的答辩。这份庭审笔录明确说明了这笔借款用于贾琴父亲的投资,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吉冠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原告田红玮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说明贾琴父亲借的钱和原告这笔钱有什么关系。被告贾琴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贾琴父亲的条子是2012年打的,而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在2015年,而且被告父亲打的是一张收条,这不是借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琴与被告吉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琴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9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季度付利息一次。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季度都按时结算利息,但自2017年4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红玮要求被告贾琴归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贾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在案予以佐证,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琴与被告吉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吉冠英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冠英主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但因被告贾琴对利息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红玮要求被告贾琴与被告吉冠英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琴、吉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红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贾琴、吉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雪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