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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林杏友、朱某1等与曾荣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曾荣坚,何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476号原代:朱永元,男,1950年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万寿村委会四村**号,身份证号码4401271950********。原告:林杏友,女,汉族,195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某1,女,汉族,2004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某1母亲)。原告:朱某2,女汉族,2011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某,���,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某2母亲)。原告:叶某1,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叶某1母亲)。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坚,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芬,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曾荣坚妻子)。被告:何彩霞,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刘大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系该公司职员。���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被告曾荣坚、何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元等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被告曾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芬,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元等5人诉称:2017年04月17日23时10分,被告曾荣坚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清远市××××路飞水码头倒车过程中,碰撞并碾压行人朱劲文,造成朱劲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荣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劲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朱劲文育有三小孩,分别为两女儿朱某1、朱某2及非婚生儿子叶某1,分别出生于2004年7月30日、2011年3月29日和2010年10月15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85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73.70元[其中:1、朱永元生活费为166875.15元(25673.10元/年×13年÷2人),2、林杏友为166875.15元(25673.10元/年×13年÷2人),朱某1生活费为64182.75元(25673.10元/年×5年÷2人),朱某2生活费为154038.60元(25673.10元/年×12年÷2人),叶某1生活费为141202.05元(25673.10元/年×11年÷2人)],以上合计共1445602.70元。被告何彩霞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曾荣坚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35602.7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曾荣坚、被告何彩霞应对上述赔偿额1445602.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荣坚已支付丧葬费364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荣坚、何彩霞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共1445602.7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0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荣坚辩称: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被告��彩霞无答辩。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辩称:一、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之规定,我司依法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仅负责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7日23时10分,被告曾荣坚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清远市××××路飞水码头倒车过程中,碰撞并碾压行人朱劲文,造成朱劲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7]第004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荣坚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朱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彩霞的丈夫肖树强委托交警部门支付39400元转交给死者家属,作为死者的丧葬费用和尸检费用;原告认可收取了丧葬费36400元,被告曾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芬对此无意见。庭审后,本院向被告何彩霞询问,被告何彩霞明确表示:被告曾荣坚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再查明,朱劲文(已故)及其家庭成员为农业家庭户口,朱劲文(已故)生前于2015年5月30日与清远市清新区杨氏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在该公司工作,固定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朱劲文(已故)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其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围村建设西二街B101-406房居住,朱劲文(已故)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朱劲文(已故)与林某生育子女有朱某1(于2004年7月30日出生)、朱某2(于2011年3月29日出生),朱劲文(已故)与叶某2生育子女有叶某1(于2010年10月15日出生),朱劲文(已故)的父亲朱永元(于1950年7月11日出生)、母亲林杏友(于1950年5月2日出生),由朱劲文(已故)、朱劲松2个成年子女扶养。另查明,被告曾荣坚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彩霞,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保险单、火化证、劳务合同书、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屋出租合同、身份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荣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劲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朱永元等5人的损失,由被告曾荣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荣坚是被告何彩霞雇请的司机,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荣坚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被告何彩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永元等5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朱劲文(已故)及其家庭人员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朱永元等5人的损失有: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625.45元[其中:1、朱永元生活费为166875.15元(25673.10元/年×13年÷2人),2、林杏友为166875.15元(25673.10元/年×13年÷2人),朱某1生活费为64182.75元(25673.10元/年×5年÷2人),朱某2生活费为154038.60元(25673.10元/年×12年÷2人),叶某1生活费为141202.05元(25673.10元/年×11年÷2人),因第1-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大于或等于年赔偿总额,故应计算为500625.45元(25673.10元/年×5年+25673.10元/年×6年÷2人+25673.10元/年7÷2人+25673.10元/年×8年÷2人+25673.10元/年×8年÷2人)];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曾荣坚因本案事故被追究刑罚,原告朱永元等5人的精神一定程度上得到安慰,但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朱永元等5人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相应弥补,根据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4、对于误工费,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5、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1218769.45元。由于被告曾荣坚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朱永元等5人的损失1218769.45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朱永元等5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给原告朱永元等5人。尚余的损失108769.4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由被告何彩霞赔偿108769.45元给原告朱永元等5人。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分担的基本原则,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故作为负责赔偿款项的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三、限被告何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支付��偿款108769.45元;四、驳回原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朱永元、林杏友、朱某1、朱某2、叶某1负担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945元,被告何彩霞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悦飞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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