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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胜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569号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俶路222号1号楼516、517室。法定代表人:孙喜岳。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鑫荣大厦2502室。法定代表人:董胜良。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许鸿。被告:董胜良,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胜良票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从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管桩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24476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由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其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票号为00100061-26013093,出票日期2016年7月19日,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委托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收款。2017年1月19日,该汇票被拒绝付款,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拒付理由是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浙大(购)字2016第0719号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四被告追索无果,纠纷成诉。另外,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董胜良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董胜良对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准诉请为感。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现持有本案争议商业承兑汇票,且汇票背书连续,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因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亦应赔偿给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后将票据转让给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此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董胜良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胜良在审理中未就此项事实进行举证,故此董胜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后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此被告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对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董胜良对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董胜良、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董胜良、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董胜良、上海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陈 赟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