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施学山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学山,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学山,男,194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施学山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行终3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学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对实体纠纷认真审理。2、申请人信访是为了厘清事实真相,要求盐城市人社局纠错,足额支付社保待遇。3、申请人对社保机构不依法足额支付社保待遇的行为可以随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盐城中院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2年12月13日审批的《企业内退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金审批表》载明,施学山参加工作时间为1962年6月,内退时间为1997年10月,连续工龄35.33年。2004年10月12日核发的施学山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施学山参加工作时间为1962年8月1日,退休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施学山自述在2010年到2011年之间知道其按35.33年工龄计算。施学山在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也自述,“2012年7月,王荣副市长要求人社局两周之内重新给我们一个书面答复,解决问题,……”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施学山在2012年7月以前就已要求盐城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施学山认为其一直进行信访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施学山信访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施学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施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学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志凤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吁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