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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兵、胡晓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胡晓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2009年9月12日因出售假币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胡晓迪,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201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胡晓迪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铭、胡晓迪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兵与被告人胡晓迪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路过滑台路新泰龙城售楼部南侧“生活咖啡馆”时,因被告人刘兵对该咖啡馆好奇,便下车去看该咖啡馆,后再咖啡馆门口发现一狗笼内有只狗,见狗笼没有锁便将狗抱至车上,并告知被告人胡晓迪,被告人胡晓迪默许并将狗在自己家中喂养。经鉴定:被盗英斗狗价值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兵、胡晓迪将该英斗犬退换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胡晓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宠物狗照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刘兵、胡晓迪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胡晓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晓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且能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晓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