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财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彦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财保156号申请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天龙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向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子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河北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华祥大厦*座**层****号。工商注册号130400000099970,组织机构代码05098660-5。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米彦付,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申请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彦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5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