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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杨宝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杨宝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山东省阳信县号,现山东省庆云县室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州分公司)与被告杨宝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财保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33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宝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沿庆云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刘红晓驾驶鲁N×××××C号车辆相撞,庆云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杨宝明和刘红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红晓所有的车鲁N×××××C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后刘红晓起诉至庆云县人民法院,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红晓车辆损失66050元、评估费2200元、诉讼费1506元,共计69756元。后经执行和解,刘红晓放弃了2200元评估费、1506元诉讼费和部分车损,最终由我司赔偿刘红晓65250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杨宝明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我司要求杨宝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责任。希望判如所请。杨宝明未进行答辩。财保德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2日庆云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从庆云县交警大队调取的对杨宝明的询问笔录影印页一张及杨宝明身份证影印件。载明刘红晓驾鲁N×××××C号小型轿车与杨宝明驾驶的无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杨宝明的身份证和其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亲自确认的名字是“杨宝明”,事故认定书上杨宝明的名字错写成杨保明。2.2017年3月2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3民初56号判决书、2017年4月6日财保德州分公司转账给刘红晓652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载明刘红晓诉讼请求财保德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损费6605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68340元,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财保德州分公司赔偿刘红晓保险金68250元;财保德州分公司已经给付刘红晓65250元。杨宝明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财保德州分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前,委托其妻弟付建峰持其收到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参加诉讼,因无委托代理诉讼手续,未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赔偿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保险金65250元,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刘红晓对杨宝明的赔偿请求权。《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宝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给刘红晓造成财产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的过错比例各占50%。杨宝明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承担2000元,剩余63250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共计33625元。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宝明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款33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杨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