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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与王在孝、游新娥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王在孝,游新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李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孝,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游新娥,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在孝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与被告王在孝、游新娥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孝、游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在孝驾驶其与被告游新娥所有的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从西河镇驶往上梅镇方向,在炉观镇一井路口招呼站路段与黄民球驾驶的搭乘王东梅的湘KDE0**小车发生碰撞,导致王东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在孝持有由新化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而其驾驶的车辆湘K618**为自卸低速货车,系准驾不符。事故发生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在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受害人王东梅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黄民球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291.02元。该案经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东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到位。综上,因被告王在孝准驾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在孝、游新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9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在孝驾驶被告游新娥所有的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自新化县西河镇驶往上梅镇方向,在炉观镇一井路口招呼站路段与案外人黄民球驾驶的搭乘案外人王东梅的湘KDE0**小车发生碰撞,导致王东梅受伤。2、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在孝驾驶证为新化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而其驾驶的湘K618**车辆为自卸低速货车。3、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在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民球承担次要责任,王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4、被告王在孝驾驶的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黄民球驾驶的湘KDE0**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2016年10月20日,王东梅就此事诉至本院,要求王在孝、游新娥、黄民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291.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王东梅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由游新娥、王在孝赔偿其13000元,由黄民球赔偿其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000元。2017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了本院兑现款账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在孝持由新化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的行为,系准驾不符。被告王在孝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范围,无驾驶资格驾驶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未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2000元,并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孝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二项“(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游新娥作为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在将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交由被告王在孝驾驶之前,未对被告王在孝的驾驶资格进行审验,以致被告王在孝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湘K618**自卸低速货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在孝与被告游新娥又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新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在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22000元。二、被告游新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在孝、游新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聂 俊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