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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云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云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10号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17号华立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麻渝,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肖云湘,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舜苑公司)与被告肖云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5057.5元及违约金1011.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舜苑公司(乙方)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舜苑公司为国色天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国色天香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2015年4月1日,原告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续签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做为舜苑国色天香小区43栋2单元7号住宅业主,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057.5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云湘辩称,原告在国色天香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善是造成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诉讼费均不予认可,且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中关于拖欠物业服务费计算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委会(甲方)与舜苑公司(乙方)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国色天香的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五条:乙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0.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交纳滞纳金。……第十九条:本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9时止。……第四十条:本合同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之日起生效(注:住宅物业服务费单价2012年7月1日前仍按0.6元/平方米执行,2012年7月1日起按0.8元/平方米执行)。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经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舜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2012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续签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其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致,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肖云湘作为舜苑国色天香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宅业主,未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成都市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彭州市××镇××路××号舜苑国色天香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权利人“肖云湘”,规划用途“住宅”,房屋面积“112.89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0074339”。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2年度及2015年度《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邮寄回执、物业费收费凭单、个人房屋信息记录;由被告举出的垃圾费、停车费等缴费票据、业主满意调查表、(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车位买卖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肖云湘作为案涉物业业主,应受《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肖云湘所购买使用的案涉物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现舜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肖云湘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费用,故舜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内物业服务费共计5057.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肖云湘如认为原告舜苑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并且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但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舜苑公司至今仍在国色天香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其与被告肖云湘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肖云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尚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被告肖云湘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对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舜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费用总额的5‰向舜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舜苑公司自愿调减违约金为按照欠费总额的20%计算,被告肖云湘所欠物业服务费为5057.5元,故违约金为1011.5元,该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舜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云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057.5元。二、被告肖云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011.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云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肖云湘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鉴书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