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月琴与何爱平、魏乃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琴,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54号原告:蔡月琴,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平,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魏乃央,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姬会兵,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钱晨杰,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月琴诉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以及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钱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16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按月息1.8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16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按月息1.8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相识,2013年三被告以合伙经营大棚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通过结算,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拖欠利息71200元,三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实欠本金20万元,利息按1分8厘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推诿拒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爱平辩称,起初50万元是三个人共同借的,后来经过结算出具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71200元是我一个人借的,与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无关,50万元借款是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71200元利息是50万元借款剩余未付的利息。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辩称:原告蔡月琴与被告何爱平是亲戚关系,在2013年被告何爱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是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在2016年2月27日经过结算,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后来的20万元是被告何爱平向原告所借,与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无关,利息71200元也是由被告何爱平一人承担。另外,在2016年6月10日,被告姬会兵帮被告何爱平归还了5万元,本金尚剩15万元。原告蔡月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在借条反面载明尚欠50万元借款利息712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三被告分五次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何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20万元借款由被告何爱平一人归还;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姬会兵帮被告何爱平归还了借款5万元。上述证据材料交相对方质证后,被告何爱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应该是被告何爱平一人所借,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蔡月琴对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对三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只收到了5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魏乃央和姬会兵提交的证据1,因何爱平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因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月琴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月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捌计算(1.8%),(¥200000元)。在该借条的反面,被告何爱平签字确认原借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2月底尚欠71200元。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确认借款余额为27万元,关于还款计划,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7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然,2016年6月10日,仅被告姬会兵归还了5万元。对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月琴与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蔡月琴最终于2016年6月4日与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于2016年2月27日共同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6月4日在还款协议上共同签字,由此看出,三被告应该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魏乃央、姬会兵提出的该借款系被告何爱平一人所借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在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6月4日与原告蔡月琴达成了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双方对所借款项金额予以了确认,并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合意,但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共同归还原告蔡月琴借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月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何爱平、魏乃央、姬会兵承担3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蔡爱琴自行承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