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涛、张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涛,张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6674号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0号2-220室。法定代表人:李桂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张新,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公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张新姐姐),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张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涛、张新返还原告滨海新区朝阳新村34栋2-403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29001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涛、张新支付前述房屋1997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房屋增值款1130180元;3、依法判令被告韩涛、张新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韩涛、张新出资购买朝阳新村住宅,支付200000元。1997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出资49800元用于支付购房相应支出,至此累计出资249800元。两次出资均由原告向沃尔德(天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此外,该房屋的装修费和购买家具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共计40214.78元。后被告韩涛、张新私下转让属于原告的房产,造成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杨镇名下的事实,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张新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17)津0116民初32号。在该案件中,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韩涛、杨镇作为被告,张新、张立作为第三人。在第32号案件中,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涛与杨镇间签订的关于天津塘沽区××新村××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坐落于天津塘沽区××新村××房产的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韩涛、杨镇协助原告将天津塘沽区××新村××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在第32号案件中,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现32号案件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对涉案的天津塘沽区××新村××房产主张权利,应首先明确其针对该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即其究竟要提起主张所有权的确权之诉,抑或主张返还房款的给付之诉。确权之诉与给付之诉只能二者择其一,而不能同时兼顾。现原告就确权之诉及给付之诉同时提出诉讼主张,将产生加重被告责任的法律后果,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2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