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将世斌与刘春来、赵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世斌,刘春来,赵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613号原告:将世斌,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住竹溪县。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来,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龙,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将世斌与被告刘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春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刘春来、赵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世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5158元及拖车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21时46分许,被告刘春来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汽车,行驶至河北省唐通线时,与原告将世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的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世斌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带来严重损失,就上述损失项目,原告与被告刘春来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春来承担此事故所有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刘春来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春来、赵德龙辩称,被告刘春来受雇于被告赵德龙,为被告赵德龙开车。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春来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赵德龙的,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被告刘春来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的事故报案信息已经注销,故系统中显示不出来京Q×××××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信息。第二、本案的全责车辆京Q×××××有换驾行为,即发生事故后,以他人名义冒充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员,被告(即被保险人)赵德龙向保险人提交了放弃索赔和撤销案件申请书,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赵德龙承担。第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赵德龙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21时46分09秒,被告刘春来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汽车,行至河北省唐通线时,与原告将世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的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来负全部责任,原告将世斌无责任。被告刘春来驾驶的京Q×××××汽车登记的车主为郑洋,实际的车主为被告赵德龙。事发时,被告刘春来受雇于赵德龙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原告将世斌驾驶的鄂C×××××汽车登记的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世斌于2017年4月26日租用香河路联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车将其事故车辆托运至北京嘉程汇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托车费700元。原告车辆于2017年7月2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55158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此费用,所以原告车辆不能取回。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德龙就京Q×××××汽车,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赵德龙,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至2017年5月5日24时,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来立即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2017年5月13日,被告赵德龙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京Q×××××汽车不是被告刘春来驾驶,存在换驾行为��因此自愿放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全部索赔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托车费票据、北京嘉程汇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维修结算单、事故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来系被告赵德龙雇佣的司机,刘春来驾驶的京Q×××××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刘春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赵德龙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春来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此被告��德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抗辩主张京Q×××××汽车在事故发生后报案时存在换驾行为,即肇事时由被告赵德龙驾驶,报案时由被告刘春来冒名顶替,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第三方既可以向责任方求偿,也可以向责任方车辆的保险人求偿。被告赵德龙作为京Q×××××汽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理赔过程中,虽然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全部索赔金额,但该申请书处分了保险合同以外人原告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为依据,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将世斌车辆维修费55158元、拖车费700元,共计5585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858元。二、被告刘春来、赵德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赵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