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鑫与被执行人平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鑫,平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88号申请执行人:程鑫,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平如海,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程鑫与被执行人平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苏0116民初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平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鑫货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平如海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将平如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10日,本院将平如海拘传,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鑫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6执10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助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陶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