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34号原告:吴某,女,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夏新运,男,1944年6月9日生,住正阳县,系夏某1的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2,现已成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自2011年起,双方一直分居,他住老院,我和儿子住在新区的新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承包地也已分开各种各的。2013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仍有和好可能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6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二次判决后,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分居6年之久,完全符合离婚条件,为此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自从嫁到我家后,说一不二。1996年被告出去打工,2003年被告出车祸了,后来也到北京打过工,去过三、四次。2、后来因到猪场打工,原告和陈文华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当场抓住,原、被告为此争吵。3、后来原告搬到新买的房子后,不让被告去住,不和被告一起生活。4、原告不让我们的孩子和我说话,不让孩子和我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的承包地也和我分开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病一直没好,经常发病,以前还能出去打工,现在不能出去打工了,就是因为原告气的。在庭审后,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增补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补偿5万元。儿子夏某2随吴某生活,小区住房归儿子夏某2所有。夏某1享有一间房子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典礼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夏某2,现已成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永兴乡路口新区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3年麦收时节,原、被告生气后分开居住生活。2014年原、被告将承包地分开各自耕种。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又一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字2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上述两次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7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815号、(2016)豫172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典礼同居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生气吵架,直至双方分居,原告自2013年开始先后两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各自居住生活,不能和好。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及精神补偿5万元,但原、被告均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双方各自均耕种有承包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给付其生活及精神补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家庭共同房产(小区房屋)归夏某2所有,被告要一间房屋的居住权,但在该房屋购买时夏某2已成年,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如被告主张房屋分割属分家析产,应另行诉讼解决。所以,对其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