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美妹与林建伟、林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妹,林建伟,林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288号原告:陈美妹,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建伟,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森,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166684M。代表人:刘朝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美妹诉被告林建伟、林金森、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被告林建伟、林金森及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建伟、林金森、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陈美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50.69元,包括医疗费1627.24元+174.13元+322.88元+26936.44元+70元=29130.69元、误工费126元/天×(90+35)天=15750元、护理费126元/天×(35+35)天=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林建伟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省道××100M时,与陈美妹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东庄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在肇事路段,小型轿车的前面保险杠与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尾部保险杠发生碰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美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林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美妹无责任。经查明,林建伟驾驶的闽B×××××小型客车系林金森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经司法鉴定,陈美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35日。林建伟辩称,其有垫付5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林金森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小型客车在其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在投保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其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美妹的合理诉求。二、陈美妹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其中70元系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322.88元的秀屿区医院门诊发票缺乏费用清单及其他材料辅证,其司无法确认该费用发生是否与事故所致损害有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其司的理赔范围,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396.88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陈美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该项不应予以支持,若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仅能按照125.38元/天予以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鉴定系陈美妹单方自行委托,未经过其司参与,不认可其出院后90日的误工期鉴定,即便法院支持,也应参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125.38元/天计算,并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以证实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营养费,诉求过高,应是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的10%为宜。交通费,陈美妹未提供存在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系陈美妹举证成本,与赔偿事项无关,且陈美妹鉴定的护理期和住院天数一致,属于过度鉴定,该费用应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根据陈美妹提供的医疗材料,不存在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该费用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陈美妹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陈美妹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照片或者车损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林建伟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省道××100M时,与陈美妹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东庄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在肇事路段,小型轿车的前面保险杠与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尾部保险杠发生碰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美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1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妹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22.88元。随后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627.24元+26936.44元=28563.68元。出院诊断为“⒈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⒉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⒊胸部闭合性损伤⑴双肺挫裂伤⑵双侧胸腔积液;⒋左侧髂骨致密性骨炎;⒌多发脑腔隙灶;⒍神经性耳鸣;⒎鼻窦炎”。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继续神经外科及耳鼻喉科门诊治疗;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陈美妹于2017年5月2日在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4.13元。2017年5月27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美妹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5日。陈美妹为此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轿车系林金森所有,由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本事故发生后,林建伟已垫付给陈美妹5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美妹遂诉至本院,要求林建伟、林金森、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司法鉴定,陈美妹的医疗费用清单中非医保费用为5396.88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条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林建伟因其过错行为致陈美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美妹系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保车辆闽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陈美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322.88元+28563.68元+174.13元=29060.69元。陈美妹另提供一张收款收据主张外购药品花费70元,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陈美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事故发生时陈美妹并未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陈美妹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60天=7522.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美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美妹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陈美妹的诉求,应按35天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35天×1人=4388.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陈美妹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五、营养费根据陈美妹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2906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结合陈美妹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予以酌定700元。七、陈美妹因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予以确认。八、陈美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有车行开具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九、陈美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陈美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60.69元、误工费7522.8元、护理费4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90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计46827.7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美妹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611.1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损失400元(未逾限额2000元),合计23011.1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林金森对此并无异议,故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非医保费用金额亦经鉴定机构认定为5396.88元,应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3816.69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396.88元后的其余损失18419.81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轿车投保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全部承担。至此,扣抵已付赔偿款5000元,林建伟实际应支付给陈美妹赔偿款5396.88元-5000元=396.88元;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陈美妹赔偿款23011.1元+18419.81元=41430.91元。依现有证据,林金森作为肇事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陈美妹诉求林金森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美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88元(不含林建伟已付赔偿款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美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30.91元;三、驳回陈美妹对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美妹对林金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陈美妹负担91.5元,林建伟负担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