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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119刘银坤与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坤,叶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19号原告:刘银坤,男,1948年11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春海,男,系刘银坤女婿。被告:叶志友,男,1942年7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银坤诉被告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春海、被告叶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松林向原告购买油品,至2015年2月15日止叶松林结欠原告货款18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叶松林于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款项均由被告叶志友继承,因此叶志友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叶志友辩称,按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叶松林的继承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欠条、调解协议书、繁昌县公安局证明、债权凭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松林因开挖机向原告刘银坤购买柴油,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叔叔1万8500元”,后叶松林于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查,叶松林生前未婚无子女,父亲叶志友即本案被告,母亲桂彩绣已去世。叶松林去世后,叶志友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宜兴市云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叶志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6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叶志友及家属清理了叶松林的遗物,包括叶松林开挖机的债权凭据,叶志友当庭表示虽然凭欠条向债务人催要款项,但并未要到。本院认为:原告与叶松林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结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叶松林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结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现叶松林已经去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叶志友作为叶松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叶松林死后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并清理其债权,理应在继承叶松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松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银坤支付货款18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叶志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叶志友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1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