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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建时与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让你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时,孙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林建时,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被申请人:孙建波,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本院在执行林建时与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兴民沙民初字第01681号〕的生效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林建时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孙建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建时称:申请人与兴城庆达石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城庆达石材有限公司因生意不景气,现一直没有生产经营,该企业为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孙建波一直未对此事作出正面答复,被执行人至今都没有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林建时与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兴沙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2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林建时申请追加孙建波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执行人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形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执行人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及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建波出资不实,故对原告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兴城庆达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波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建时追加孙建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冰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