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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军,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毕业,固始县城郊粮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冠军醉酒驾驶豫S×××××红色小轿车沿固始县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与王审之大道路口时,被在该路口执勤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陈冠军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驾驶车辆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交警将陈冠军带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送检化验,经鉴定,陈冠军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7.82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冠军醉酒驾驶豫S×××××红色小轿车,沿固始县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与王审之大道路口时,被在该路口执勤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陈冠军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7.8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冠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证言,被告人陈冠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冠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冠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冠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冠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