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昌市锡南实验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锡南实验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3018号原告:南昌市锡南实验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6388F。法定代表人:张俊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036103。法定代表人:李少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昌市锡南实验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在30日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在产品到达地的仲裁机构进行,本案产品到达地为湖南省衡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确定,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衡阳只有衡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仲裁在产品到达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产品到达地的仲裁机构并���是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且产品到达地也不是一个地名。被告主张衡阳市只有衡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在30日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在产品到达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交货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大道项目经理部。故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到达地应为湖南省衡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之仲裁依法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且在衡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即衡阳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显然是衡阳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锡南实验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2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