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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峻峰诉被告雷德德、曹改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峻峰,雷德德,曹改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885号原告白峻峰。委托代理人许薇。被告雷德德。被告曹改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延会。委托代理人曹华。原告白峻峰诉被告雷德德、曹改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峰及委托代理人许薇、被告雷德德、曹改霞的委托代理人郭顺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峰诉称,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雷德德驾驶陕E839**号自卸货车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路丁字路口时,该车前部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A1NG**号小车尾部,致车上乘坐人王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交警灞桥大队处理做出责任认定,雷德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俊峰、王静无责任。原告车上电脑受损600元,车辆维修费39835元,施救费400元,估价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685元、车辆贬值2000元、交通费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德德、曹改霞辩称,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修理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车损范围。双方均有驾驶安全义务。发生事故双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只在分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雷德德驾驶陕E839**号自卸货车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路丁字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时,该车前部撞在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白俊峰驾驶的陕A1NG**号小车尾部,致车上乘坐人王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交警灞桥大队处理做出责任认定,作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第2016C013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德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俊峰、王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支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NO:SFJD20161220-98XM号,车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维修结算清单中的时钟、燃油系统清洗套餐等项目,在正常情况下与本次事故无关,除非能说明有关特殊情况,否则为“搭便车”维修行为;2、维修项目中涉及到安全气囊系统和座椅安全带维修项目,因未提供照片,无法评判;3、维修项目结算清单中的其他项目均位于该车左后部区域,与本次事故相关。因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疑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由鉴定人员出庭予以答复:对鉴定意见中第一、二项予以说明,认为原告提现场照片,确定第一项燃油系统清洗套餐为“搭便车”维修行为。第二项安全座椅系统,提供现场照片可确定安全气囊打开,碰撞是非常大的,如果安全气囊打开,安全系统予以成立。另查明,被告雷德德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改霞,该车的实际管理经营人为被告雷德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维修发票、清单、车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认为应当负同等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其维修以恢复车辆使用,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进行车辆维修,经司法鉴定及鉴定人员当庭补充意见,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当庭的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维修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损价值2000元,该车辆经过维修,更换原厂零部件,其使用性能并未降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贬损的价值,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车辆施救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该费用为往返修理厂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部分为2016年春节期间发生,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鉴于确有替代交通费用的产生,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担400元。鉴定费用被告雷德德已支付,自行负担。被告雷德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异议,未能进行有效举证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由被告雷德德承担,被告曹改霞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俊峰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雷德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俊峰车辆修理费3783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贬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改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向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