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9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秦某某名下的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某某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暂计算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7年4月至清偿之日止,按前面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现金。第一次于5月11日借款20000元,第二次于5月21日借款20000元,第三次于6月21日借款10000元。被告还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前两笔借款期限约定到“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5月21日”,第三笔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承诺每月按八分利率计算利息。但是,被告实际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尤其是,前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如前之判决。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张《借条》的利息统一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息,只要求为月利率为2%,不再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做周转使用,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时间到2015.12,31止,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每月贰仟元整。借款人秦某某。”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时间到2015年12月31止,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每月付给李某某贰仟元整。借款人秦某某。”2015年6月21日,被告秦某某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李某某壹万元(10000元正)借用周转,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21号。借款人秦某某。”三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实际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提供了3单借条,证明被告秦某某资金周转,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事实,说明双方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借贷关系是成立的。现原告主张三单借条的利息统一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息,要求月利率为2%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24%计算年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人民陪审员 唐良保人民陪审员 孙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晴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