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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伟,何孟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徐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朋。被告:王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何孟龙,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第三人何孟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朋,被告王伟、第三人何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买卖合同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纪代理费12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经纪方在原告的徐东店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5栋2单元13C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价格是12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给第三人,两证由原告保管;首付款43.5万元在房产证过户当日付,余款80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给第三人;合同约定经理代理费12450元,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时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并没有支付经纪代理费,后被告向中国银行岳家嘴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和第三人均到场配合办理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约买卖双方办理过户并向被告催要经纪代理费,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又约买卖双方见面调解,被告希望解除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同意。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已造成事实违约,第三人根据定金条款未退还定金,被告拒绝支付经纪代理费12450元。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短信、土地证、房产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发票等证据。被告王伟辩称:1、《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经纪代理费的支付款是原告事先打印好、排除被告许多权利的霸王条款;2、房屋交易未完成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构成违约;3、原告没有提供12450元代理费损失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居间服务,没有促成交易,现要求被告支付经纪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定金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第三人何孟龙辩称:我是通过原告中介认识被告,被告需要购买我的房屋,后来我配合被告办理贷款,而且还去了两个银行,后来又要配合析产换证,我都非常乐意配合。后来,中介通知过户出现问题了,我5月份就把租户请走了,当时租户还找我要违约损失,后来被告跟我打电话,说要1月份过户,我说要到中介协商,我只认中介,达成一致后,我都同意,因为我之前还跟原告签订了卖房合同的,所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及钥匙都交给原告了,所以如果没有在原告那里三方达成一致,我就违约了,所以我一直强调,要在三方协商的情况下再次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去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王伟(乙方)、第三人何孟龙(甲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5栋2单元13C房屋(建筑面积147.33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1245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10000元购房定金,甲方将房屋两证交由丙方保管;乙方于房产证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35000元,余款800000元由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贷款金额、成数、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不足金额由乙方以现金补助;乙方承担过户相关所有税费(含个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乙方按宗须向丙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24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丙方在甲、乙房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6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何孟龙通过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5栋2单元13C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立安。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居间人,其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权利是合同成立时,向委托人索取报酬。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因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而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居间行为就已经完成,则原告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居间买卖合同对居间报酬的获得做了进一步约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乙方按宗须向丙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24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故原告只有在买卖双方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时才能向委托人索要居间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并未对办理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称60日为合同的有效期间,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在甲、乙房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6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对原告的服务期限进行了约束,并不是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做出约定。由于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并未对房屋的过户时间进行约定,因此三方应秉持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过户时间进行协商做出补充约定。但本案第三人何孟龙通过原告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故本案的违约方并不是被告王伟。根据《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导致原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纪代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元,由原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娟 来源:百度搜索“”